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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欣苑

聲請人
林月招
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富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台幣4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千富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林維珊為可供選任之人選,然經本院限期通知林維珊就是否願任前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後,郵局以無此人退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新台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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