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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5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黃鎮華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聲明記載為「回復聲請人(即原告)合法房地登記」,因上述訴訟標的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明原告因回復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7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於同月9日以國家賠償違憲救濟狀陳明「請求18年更正確定回復登記」、「已繳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裁判費,他房子被濺拍」,及「應還給裁判費、拍賣建物費、回復合法房地登記」,並檢閱原告所附相關事件,所指「房地」應為所主張原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認原告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或請求賠償已繳納之裁判費155萬元,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回復登記部分,按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陳明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另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是建物課稅現值,得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標準,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系爭建物98年課稅現值為34萬9900元,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訴字卷第20頁),且系爭建物現已無相同門牌之登記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之回函可稽,故無從查悉系爭建物交易現值。是倘原告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倘原告係請求賠償已繳納之裁判費15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如併為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95元),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為一定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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