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伃
- 被告
-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分別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貸款契約書第18條與被告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634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959 元,及其中29萬4,121 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二項聲明違約金迄日「至清償日止」為「至104 年2 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4.5 %,並自92年12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交付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7萬4,634 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
㈡又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3 日起至99年3 月3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前3 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息(現合計為13.114%),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慶豐銀行33萬6,959 元,及本金29萬4,12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
㈢綜上,原告為本件前述二筆消費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