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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鈺純

上訴人
原告
陳啓新
原告
賴維信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英文名: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良彥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陳啓新、賴維信對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啓新、賴維信(下合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至本件上訴人住所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是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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