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凱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39萬1,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凱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39萬1,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