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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返還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姚水文林承歆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新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惠娟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有關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20萬50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920萬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萬9,5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違約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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