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臣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李映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李映晨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映晨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通報為新生兒,其生父生母均不詳,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公示送達後,仍無人辦理出生登記,乃逕為出生登記戶籍至臺北○○○○○○○○○,惟李映晨出生後迄今生父、生母仍不明,且因行方不明,乃自103年9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9月9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出生通報資料清冊、出生證明通報書、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103年9月8日經通報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103年9月8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於失蹤時為5歲,故依法計算至110年9月8日滿7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