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汪泓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汪愛子(女、昭和15年5月13日生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居住地址: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七丁目六十一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汪愛子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汪愛子於光復後無初設戶籍資料,迄今戶政系統均查無失蹤人汪愛子之死亡資料,亦無其他後續戶籍資料,今為辦理聲請人祖父汪塗糞繼承事宜,爰依法對失蹤人汪愛子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汪塗糞之孫、汪國忠之女,失蹤人汪愛子為被繼承人汪塗糞之女,汪國忠之姊,故失蹤人汪愛子之存亡涉及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汪塗糞之遺產登記事宜,核有財產及身分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並復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件在卷可佐。
㈢查本件失蹤人汪愛子係昭和15年5月13日生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無35年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並僅有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之情,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失蹤人汪愛子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
㈣是以,失蹤人汪愛子迄今生死不明,亦未於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足堪認定其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而失蹤人汪愛子於失蹤時為6歲,故依法計算至45年10月1日滿10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