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大興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謝文土
謝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5萬3,541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萬8,5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
謝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5萬3,541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萬8,5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