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號
- 聲請人
- 盛志和
- 相對人
-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同意就所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部分,給付聲請人41萬3000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同年10月30日、第二期於同年11月30日及第三期於同年12月30日各給付13萬7666元,詎相對人屆期均未給付,聲請人前已就110年10月30日屆期未給付部分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本次係就同年11月30日屆期未給付之金額13萬766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110年11月30日即第二期款項13萬7666元逾期未給付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第二期尚未給付之13萬7666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