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和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張和逸 華娜 郎小雯 蔡俊民 曾偉誌 闕士凱 劉彥鋒 徐統英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並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張和逸、華娜、郎小雯、蔡俊民、曾偉誌、闕士凱、劉彥鋒、徐統英起訴各主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6400元、11萬2110元、11萬1769元、24萬9386元、52萬7560元、21萬6109元、18萬5260元、31萬97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為1000 元,扣除前各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各應補繳 聲請費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但書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各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