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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4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楊承翰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周峻永、鄧暐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08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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