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正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周峻永、鄧暐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08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