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 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可參。故法院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關 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法院決定之。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張守吉以已受法院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與相對人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然解任,張守吉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前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給付報酬,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本件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 ,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