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哲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7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哲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芬、王帝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帝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並簽發票號QD0000000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付款人為相對人王淑芬,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1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王帝勝之年籍資料,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王淑芬於其上蓋章,係以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則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 人王帝勝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對相對人王淑芬、王帝勝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