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柯仲宜、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債務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邀同債務人 畢海為連帶保證人,以附表所示質物向聲請人簽訂授信總額美金(下同)50萬元,聲請人已撥付三筆借款合計191,338.31元,並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111年1月11日經聲請人發函催繳仍未獲置理,相對人,依約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191,338.3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約定書、帳務畫面、增補約據、約定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催告函與郵局回執等件影本,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