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丰騰美食有限公司(原名:明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陳思沁(原名:陳瑩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原名明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 相 對 人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附表編號1、2按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機動計算;利息附表編號3、4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35%機動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646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001 2,500,000元 58,411元 109年1月7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9月10日 4.14%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原名明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謝博鈞 002 291,549元 111年8月10日 003 500,000元 33,500元 110年8月19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3.355%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原名明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謝博鈞 004 301,497元 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