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相對人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原名明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
相對人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附表編號1、2按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機動計算;利息附表編號3、4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35%機動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646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001   2,500,000元 58,411元 109年1月7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9月10日 4.14%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原名明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謝博鈞 002  291,549元   111年8月10日   003 500,000元 33,500元 110年8月19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3.355% 丰騰美食有限公司(原名明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謝博鈞 004  301,497元   111年8月23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