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李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324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12日 簽發予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 市,金額新臺幣132,192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8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0年1月27日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系爭本票,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及88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