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清堅、鄭瑞發、侯銘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27日 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 設企業股份公司),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40,000 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受讓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雖聲請人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與茂豐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協議,惟此乃票據關係以外之原因事實關係,與本件票據法律關係有間,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