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何禮政、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16號 聲 請 人 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禮政 相 對 人 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84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18日 4,517,683元 111年3月14日 CH No739460 002 110年7月7日 509,250元 111年3月14日 CH No739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