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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聲請人
劉少峯
關係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秋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逸政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為被繼承人劉秋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民國110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秋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秋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劉秋媚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秋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秋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秋媚均為劉聰明之繼承人,劉聰明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劉秋媚於110年7月29日死亡,現欲賡續辦理劉聰明之繼承事宜,惟被繼承人劉秋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劉聰明之繼承事宜,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劉秋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2415號、219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楊逸政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秋媚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