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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聲請人
廖信富
聲請人
廖苡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英凱

邱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413號關於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世芳不幸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世芳於上揭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所有子女之戶籍資料,依該所函覆得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邱家妍、邱沛渝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函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繼承,聲請人即孫輩繼承人即非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既於法不合,本院於111年3月1日所為准予備查函中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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