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范俊偉、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畢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范俊偉 相 對 人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