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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聲請人
張緒中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准聲請人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聲請人追加之訴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准聲請人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9,000元,即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合計26,335元(17,335元+9,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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