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劉寶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泉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擔保假執行而為提存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泉、劉秋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訴訟雖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在案,惟聲請人於第二審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