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黃當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乃麟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宣告經上級審廢棄而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