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張姵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吳坤復之債權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以保障債權,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定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函、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永豐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13-25頁)。惟聲請人主張暨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坤復間有債權債務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拋棄繼承等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