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鄭璞如
- 聲請人
- 林曉繁
- 共同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 聲請人
- 翁松谷律師
- 相對人
- 林紅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事件準用之。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璞如及林曉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兒子,為被繼承人林均煜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均煜之胞姊,於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林均煜遺產之際,相對人基於遺囑指定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聲請人提出110年9月2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為須有三位見證人同時在場,然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是否有全程錄音錄影,相對人回覆沒有,現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性,聲請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下稱本案事件),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其訴訟標的為「確認遺囑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林均煜遺產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