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4號
- 原告
- 茂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輝
- 訴訟代理人
- 洪璋億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佳憶律師
- 被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建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萬6058元及其中1353萬3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萬2241元均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37頁),僅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萬38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漏未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揭判決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