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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0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許柏彥劉宇霖

抗告人
王炳榮
相對人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另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依兩造間權利分配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關費用,況本件合建之房屋已完成5年(民國105年至111年),相對人迄未過戶,待過戶後始能就租賃部分向伊請求,原裁定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11年9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本院准予備查,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仲備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否負擔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半數之爭點,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貳、二、三中詳予論述(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對抗告人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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