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楊雪雯
- 相對人
- 王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一年度華仲裁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已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作成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