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
- 異議人
- 陳秀香
上列異議人對陳秀香與楊雪雯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至4樓面積共184平方公尺,目前客觀交易金額應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債務人僅積欠債權人約140萬元,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屋3樓至4樓即為已足,異議人就系爭房屋1樓至2樓為實際出資人,且系爭房屋1樓至2樓之納稅義務人亦為異議人,故系爭房屋1樓至2樓於外觀上即可認非債務人所有,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7954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債務人肯認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撤銷查封系爭房屋1樓至2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楊雪雯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王炳榮名下之財產即系爭房屋、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號、744號地號土地(此部分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嗣後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於1,422,81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9,533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事件受理在案。雖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2年2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1342號函、112年4月1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302614號函,系爭房屋1、2樓之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見執行卷第46頁至第48頁)、系爭房屋3樓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怡禎(見執行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定方式,以原始起造人為憑,依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及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判決,可認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而續為執行。本院查封系爭房屋後於112年3月2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現場有租客在場,並稱其係承租自異議人,債務人亦在場稱其僅借住於系爭房屋4樓、系爭房屋為林怡禎所有,林怡禎亦稱債務人有時會暫住於系爭房屋,有查封筆錄在卷(見執行卷第61頁)。林怡禎於112年3月24日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為查封動產中之日立電冰箱、系爭房屋3樓、4樓皆為伊所有(見執行卷第75頁至第78頁)。異議人於112年3月28日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由異議人出資後委請債務人代其僱工建築,故異議人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異議人取得系爭房屋1、2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建造完成後,異議人又委請債務人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屋1、2樓(見執行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林怡禎提出之刷卡資料無法認定查封之冰箱為伊購買,該冰箱於實體法上之所有權歸屬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歸屬原始起造人,且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因林怡禎與債務人間之離婚協議、林怡禎與異議人間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且林怡禎與異議人於實體法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涉及實體認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為由,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按查封不動產,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即明。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執行強制執行之費用,無須另有執行名義,以簡化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之費用,除無法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者(例如:於金錢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因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執行方法不同,無從同時收取),或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費用未於該執行程序同時收取,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收取外,均無須另有執行名義,即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除償還債權人之債權額外,尚應包含執行費、員警差旅費、不動產鑑價費等必要「執行費用」,亦可能有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因而於執行系爭房屋後,不必然使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全額獲償,且異議人所憑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係周圍買賣房地之價值。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之房屋,系爭房屋之價值無法逕與周圍房地之成交登記價額比擬,況異議人稱債務人僅積欠140萬元,僅為債務本金,債務人既未給付債權人,債權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數額仍繼續計算,客觀上難以債務人積欠之本金僅約140萬元即認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異議人稱本件執行有超額查封云云,顯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至2樓實際出資人,於外觀上即可認系爭房屋1樓至2樓非債務人所有云云。查債權人以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權利分配協議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所有,有上開卷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8頁),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2年2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1342號函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見執行卷第46頁至第48頁),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難以異議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異議人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至2樓實際出資人,且為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7954號事件中債務人所不否認,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暨各期電費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惟查,上開判決主文僅命王炳榮應給付異議人1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異議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顯示異議人曾匯款予第三人,無法自形式上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異議人所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異議人所提出之各類事證除無法自形式上觀察其確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其所聲明異議之理由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實體法上之歸屬,依上開說明,並非本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