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 原告
- 楊雪雯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 被告
- 楊逢春原名楊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三十九巷五十八弄一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巷58弄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2頁),審酌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相同,原訴與追加部分裁判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1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於99年11月擬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土地時,該局以系爭房屋曾經被告據以申租、尚涉權屬爭議為由,註銷原告申租案,原告認上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經協調應由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經確認訴訟後,再備妥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租系爭土地等情,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3 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000005184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臺北市議會100 年5 月12日議秘服字第1001914787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無法據以申租系爭土地,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金祥所有,供家人居住使用,楊金祥於87年9 月17日過世,系爭房屋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為其遺產,嗣系爭房屋經楊金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原告遂於92年9 月19日將戶籍遷入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於99年11月擬向該局申租時,該局以系爭房屋於80年間勘查確認半毀且無人居住、另該1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曾經被告據以申租,尚設權屬疑義等理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7 款規定註銷原告申租案,原告認上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外側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巷58弄3 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亦屬楊金祥所有,系爭房屋與3 號房屋原均供楊金祥家人居住使用,59年間楊金祥遷出後出租他人,其後3 號房屋因年久失修、屋頂坍塌,僅餘系爭房屋可使用,承租人不願續租,楊金祥改出借予鄰居許振南兄弟使用,於92年後原告才將部分空間收回自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清查時,將以破損之3 號房屋誤認為系爭房屋而註銷系爭房屋門牌,其後已重新裝訂門牌,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現場勘查後亦回復系徵房屋稅籍,可證系爭房屋並未毀損滅失。此外,由被告戶籍謄本顯示其從未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文內容,被告於80年間據以申租土地之房屋應係臺北市○○區○○街39巷58弄8 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係國有財產局誤認被告所申租土地為系爭房屋及3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縱認原告主張不足以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屋非屬被告所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即其父楊金祥所有,楊金祥於87年9 月17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其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繳納房屋稅等情,據原告提出楊金祥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1、87、88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5 月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07447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72至74頁)。
(二)國有財產局系爭函文固認系爭房屋已半毀一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又系爭房屋雖前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前以99年1 月清查時未張貼門牌、破損嚴重、無人設籍為由,於99年1 月22日註銷門牌(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場會勘認建物已有生活上基礎設備及適度活動空間為由,已於99年11月15日重新初編門牌,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屋未拆除,已同意回復房屋稅籍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130688100 號函文、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10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811100 號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91、92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側另有3 號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屋頂坍塌等情,據本院至系爭房屋履勘認系爭房屋為有屋頂遮蔽,後側堆放雜物之房屋,而左側門連接通往另一屋頂窗戶已部分殘破之院子空間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105 、109 至115 頁),該左側院子情形如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系爭房屋既足避風雨且可獨立使用,屬獨立之建物,則原告主張先前大安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係將坍塌之3 號房屋誤認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毀損滅失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2頁)雖表示系爭房屋先前曾由被告據以申租系爭土地等內容,惟觀諸該處提供當時註銷被告申租系爭土地案件之80年7 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80019986號函係記載「先生(即被告)檢具通化街39巷58弄8 號建物之證件,申租首揭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據本處派員勘查結果,實地上磚造平房已半毀,且無人居住,又未掛門牌,依本處資料該屋似應為通化街39巷58弄1 、3 號,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究應為何,本處無法確認,宜洽戶政機關申請該房屋之制式門牌並貼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80年間被告據以申租系爭土地之房屋為8 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係因房屋未掛門牌無法確認,認為被告似以系爭房屋及3 號房屋申租土地等情,參以8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小巷弄上,有本院履勘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主張應係被告以8 號房屋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土地時遭誤認其以系爭房屋申租等語,應非無稽。又系爭土地除80年間被告申租外,迄今並無出租情事之事實,據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5 月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07447號函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未曾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系爭房屋可能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一情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