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等情,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且其於109年間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救字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近3年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無誤(附於救字卷後證物袋);另聲請人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尾碼937號帳戶截至110年3月21日之餘額僅不足佰元(見救字卷第31頁),並曾受領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核發效期至110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救字卷第39頁),衡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堪認聲請人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