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陳鐸文即冠鈞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開已繳費用後,尚欠2,97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