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雅芬
- 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7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裕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祕書。因債權人等曾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影響公司同仁對聲請人之觀感之虞,致使聲請人有喪失工作機會的危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債權人等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薪資債權確有經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79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債權人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應係保全渠等債權之必要行為,自難僅因聲請人擔心影響公司同仁對其之觀感,即逕以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聲請人雖又陳稱:債權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將致使聲請人喪失工作等語,惟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確已處於即將喪失工作之緊急情形。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