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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請清算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永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永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0號、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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