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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怡中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皆未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其為向親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7,828元經債務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廈門銀行及招商銀行存款人民幣507,556.15元未提出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164,327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1,053,072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廈門銀行存款人民幣97,300.415元未提出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件債務人於107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 107年12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自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 9月期間,任職於廈門聲連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聲連網公司)技術總監,領有薪資人民幣250,766.74元;自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改任職於廈門聲連網公司顧問,領有薪資人民幣 19,189.28元;自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期間,任職於太陽神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42,000元;自111年1月至111年3月期間每月薪資降為34,800元,另自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7月9日期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業據其出111年4月7日陳報狀、廈門聲連網公司薪資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11至263頁、 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卷(下稱事聲卷)第55至63頁】。其中,人民幣收入部分以臺灣銀行108年7月15日現金賣出匯率4.58計算,債務人自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為1,904,298元【計算式:(250,766.74+19,189.28)×4.58+(42,000×13)+(34,800×3)+(2,500×7)=1,904,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107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收入為 1,904,298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自107年12月21日至 109年1月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以鈞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認列之71,557元計算,又債務人自109年2月回臺至今,每月生活必要支為22,418元,及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劉O霏、劉O聿、母親劉朱珠扶養費各11,209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 111年度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應予准許。其中,債務人主張 111年度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胞姊共同扶養母親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半數,應予准許。又依債務人入出境資訊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債務人自 108年11月2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應認債務人自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8年、109年及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即19,869元、20,406元、21,202元部分應予剔除。另自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期間,債務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胞姊平均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8年、109年及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之半數即 9,948元、10,203元、10,601元部分應予剔除。是債務人自開始更生即 107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253,242元【計算式:(71,557元×11)+19,896元+(20,406元×12)+( 21,202元×12)+(22,418元×3)+(9,948元×3)+(10,203元×3×12)+(10,601元×3×12)+(11,209元×3×3)= 2,253,242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為 1,886,7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2,253,24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8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於 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列為清算財團,有本院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67至569頁),雖經債務人以系爭財產非清算財團為由提出異議,惟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債務人前後主張矛盾,難以採信為由,駁回債務人異議確定,此有 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附卷(見事聲卷第73至75頁)。勘認系爭財產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應提出等值現金 2,339,326元(以108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09計算:507,556.15×4.609= 2,339,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配與債權人,惟債務人僅提出其中 128,000元到院分配,有債務人民事陳報(十三)狀、本院民事案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二第27、38頁)。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計算式:2,339,326-128,000=2,211,326)未提出分配,並經債務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 138,494元,應認債務人就系爭財產為清算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未提出系爭財產之全部到院分配,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並致債權人受有未受分配清償之損害,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 164,327元,與債務人未提出分配之清算財團 2,211,326元相較,難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有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情狀,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按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 142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尚有 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得以債權人債權之20%即 1,195,233元(已扣除清算程序受分配164,327元)清償後即予以免責,難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應認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如附表所示總計達2,211,326 元,本院方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普 通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6,265元 99.24% 2,194,520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58元 0.71% 1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元 0.05% 1,106元    總    計 6,797,802元 100% 2,211,32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