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吳長壽
- 被上訴人
- 林振均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且係經他人偽填發票日與到期日,屬偽造、變造之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上訴人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確定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因向上訴人所營之訴外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租賃小客車,而簽發本票1紙,惟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且該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屬無效之票據。事隔十餘年後,上訴人竟於上開本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102年8月15日,當日被上訴人在營服役,顯然不可能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變造之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為永聯公司辦理租車業務,並為永聯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明知此情卻自永聯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向上訴人所營永聯公司租賃汽車1輛,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授權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當時已提出身分證及駕照供上訴人確認其身分無誤,是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並非他人偽造、變造者,又上訴人已自永聯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且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成之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或係他人偽造、變造之無效票據?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或係他人偽造、變造之無效票據?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上所載日期102年8月15日並非由其填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3、66、119頁),而上訴人固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係由上訴人即永聯公司負責人填載(本院卷第66頁),惟辯稱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與授權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系爭切結書下方之授權書上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茲向貴公司(即永聯公司)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為保證負責,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如No006042之票據(即系爭本票)要式條件,此致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永聯公司完成系爭本票,則永聯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在被上訴人親簽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即已完備,系爭本票當屬有效。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切結書與授權書上之日期102年8月15日並非由其填載,且其係於101年間未成年時向永聯公司租賃汽車時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3、65、119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勤務營汽車連102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見原審卷第9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並未請假離營,而不可能係於當日向永聯公司租賃汽車,然未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實際租賃車輛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未成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99年8月12日換發版本(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有於101年8月30日換發身分證乙節,固經臺北○○○○○○○○○以111年12月5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1092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然被上訴人係於81年6月7日出生,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於101年8月30日換發身分證前之101年6月7日即已成年,則於101年6月7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換發身分證前,被上訴人既仍持用99年8月12日換發版本之身分證,即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係於成年後即101年6月7日起至101年8月30日間向永聯公司租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授權書之可能性,從而,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租賃汽車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授權書或本票時尚未成年。又查,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楊鎌滏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點應係在被上訴人20歲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就實際簽立之日期則證稱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見證人楊鎌滏就系爭切結書實際簽立之日期已因時間經過太久而不復記憶,是其證詞亦不能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授權書或本票之時尚未成年乙節為真。
3、綜上,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且相關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切結書與授權書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永聯公司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授權書或本票之時尚未成年乙節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為執票人即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亦不存在偽造、變造等無效事由,而為有效、真正之票據。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係自永聯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4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即永聯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認其係於101年間,因向永聯公司租賃小客車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3、65、119頁),即已自認其與永聯公司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租賃小客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永聯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更無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為惡意而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或係偽造、變造而屬無效,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 甲○○(原名林冠樑) 102年8月15日 110年2月2日 60萬元 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