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簡上移簡字第10號
- 原告
- 翁嘉宏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顯銘應給付原告翁嘉宏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顯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被告張顯銘持石塊破壞由原告翁嘉宏使用的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翁嘉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張顯銘給付車窗修復費800 元、現金遭竊300 元(合計1,100 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翁嘉宏原起訴請求「張顯銘應給付翁嘉宏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變更聲明為「張顯銘應給付翁嘉宏1,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張顯銘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答辯,也沒有法律規定可以不出庭的正當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許翁嘉宏聲請由其一方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顯銘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停車場,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翁嘉宏使用的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300 元,造成翁嘉宏支付車窗修復費800 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張顯銘應給付翁嘉宏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張顯銘現在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經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張顯銘提出書狀表示不願意到法院開庭,也不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見本院卷第47頁)。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翁嘉宏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車窗修復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張顯銘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翁嘉宏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而且張顯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也有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4 頁),堪信翁嘉宏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所以翁嘉宏主張其因張顯銘破壞車窗行竊之行為,受有車窗修復費800 元、現金遭竊300 元(合計1,100 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張顯銘給付1,100 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亦有明文。
(五)這筆損害賠償費用,沒有約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張顯銘應該從收到起訴狀繕本的時候開始負遲延責任。所以翁嘉宏請求張顯銘給付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 月22日,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5 ﹪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應該准許。
六、綜合以上理由,翁嘉宏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張顯銘給付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5 ﹪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翁嘉宏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