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宋恩同廖棣儀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顯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持石塊破壞被害人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手段卑劣,被害人受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輕,悖離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11罪、竊盜4罪(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6、7、9至15所示11罪係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或竊盜未遂罪,各從一重論以竊盜或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15罪各量處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事由,並非未予考量驟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顯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9、11、12、14、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共7罪);就附表編號2、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6、7
  、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共4罪)。被告分別破壞附表編號1、3、6至7
  、9至15「車號及毀損位置」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
    為,均係基於為達成竊取各該車輛內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手段
  ,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竊盜罪(共4罪)或竊盜未遂罪(共7
  罪)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毀損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毀損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竊盜)駁回上訴確定、毀
    損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⑤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3罪)、3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⑥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
    執行,又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毀損等案件
  ,均係隨地撿拾石頭,再以石頭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進入
    車內竊取財物,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均相同,且其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屢次為相同
    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
    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
    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9、11至12、14至15部分,均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打零工,幫建設公司舉牌,日薪新臺幣(下同
  )8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10、13「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所使用之石頭(數量、尺寸
    不明),係被告撿拾而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5411號卷第92頁,109年度偵字第168
  95號卷第9-19頁、第249-254頁,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
    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第11-12頁,109年度偵字
    第21667號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告訴人) 車號及毀損 位置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109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曾宜秋(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76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被害人李建輝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 3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82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孫文騏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2 4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林佳慧(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3 5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施勇年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4 6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周峯吉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 現金13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5 7 109年5月22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陶偉中(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陶品堅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100餘元 現金1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6 8 109年5月22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被害人彭光宗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7 9 109年6月25日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大同高中後方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黃書涵 (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告訴) 黃榮輝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109年6月25日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35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吳俊鋒 (車輛使用人 ,未提出告訴 ) 雲春燕所有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6元 現金6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 109年6月29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大位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徐輝宗 (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告訴)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2 109年6月30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莊完禎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1 13 109年6月30日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翁嘉宏(車輛使用人 ,提出竊盜告訴) 莊秋月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300元 現金3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2 14 109年7月13日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楊博文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1 15 109年7月13日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洪宏基(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79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
    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5、2之6、
    5之2、7所示之財物,其餘附表編號則因車內無搜得財物而
    未遂,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宜秋、孫文騏、周峯吉、陶偉中、徐輝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書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莊完禎、翁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博
    文、洪宏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巨頂汽車保養中心維修單據、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4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2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1至2之7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2張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55張、勘察報告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1張 佐證附表編號5之1至5之2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30張 佐證附表編號6之1至6之2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1張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顯銘就附表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
    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1、2之3、2之4、2
    之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2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
    5之2、7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再被
    告先後多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車號及毀損位置 竊取財物 1 109年4月24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曾宜秋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1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76號停車格 被害人李建輝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2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000號停車格 告訴人孫文騏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3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格 被害人林佳慧(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4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格 被害人施勇年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5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場 告訴人周峯吉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 2之6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陶偉中(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陶品堅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100餘元 2之7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停車場 被害人彭光宗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3 109年6月29日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大位停車場 告訴人徐輝宗 (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告訴)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4 109年6月25日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大同高中後方停車場 告訴人黃書涵 (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告訴) 黃榮輝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5之1 109年6月30日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莊完禎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5之2 109年6月30日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車場 告訴人翁嘉宏(車輛使用人,提出竊盜告訴) 莊秋月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300元 6之1 109年7月13日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 告訴人楊博文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6之2 109年7月13日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格 告訴人洪宏基(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7 109年6月25日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00號停車格 被害人吳俊鋒 (車輛使用人,未提出告訴) 雲春燕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