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1號、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104年度偵字第5556號、104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無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於進入車內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內財物得手,惟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內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炳琛、林文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敲破車窗並竊取車內零錢約70元,及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至該停車場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取悠遊卡,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破壞車窗後只有拿取零錢,但沒有竊取悠遊卡;至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因肚子痛,進入停車場內車旁上大號,但進去時就看到好幾台車的車窗已經被打破,伊沒有偷車內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116頁至背面)。經查: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各該附表一「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遭竊何物品部分,證人林文富於警詢中證稱:車內遭竊50元銅板及10元銅板,共7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0頁背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損失70元零錢及一張悠遊卡,內有儲值200元,因為在警察局做筆錄時還沒有發現悠遊卡不見,是做完筆錄我才發現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說悠遊卡不見,是因我會把悠遊卡跟兩張加油卡放在駕駛座遮陽板上方,我發現我的車子遭竊時,遮陽板被拉下來,加油卡被拉到座位上,但悠遊卡是不見的。我平常悠遊卡是放在上面,我不會動,因台北市停車我會拿那張去停車,那張我是專門給汽車用的,平常我不會拿下來。我在警局報案時是說遭竊零錢70元,之後在檢察官作證時,才稱還有悠遊卡不見,因為一開始警察問我時,我那時不能去破壞車子裡面,他只問我大概多少零錢,我說大概玻璃跟零錢70元,悠遊卡是事後我報案完做完筆錄了,他們蒐證完,我車子要去修理,我才發現悠遊卡不見。我只有拿零錢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4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林文富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林文富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合理說明何以警詢並未陳述悠遊卡遭竊之情節,佐以悠遊卡放在車內以方便停車費之支付並未違背常情,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戚林玉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女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停車場內,於104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去上班時,發現車子左後門三角窗遭人破壞,車內財物約1、200元的零錢被偷走,由監視器畫面中,法院擷取監視器畫面圖5左邊那台車是伊所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分別如下:
⑴檔名:旋轉監視器、VIOS破壞畫面(旋轉)。勘驗結果:
一、此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為旋轉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由3時35分開始至4時整。二、勘驗時擷取有被告之畫面,內容詳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一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⑵檔名:入口處。檔案總長度自3時35分至3時59分59秒。勘驗結果:一、一男子於3時35分31秒許起,從畫面左邊騎乘腳踏車進入停車場,往畫面右邊直行,嗣於3時35分51秒許起,從畫面右邊往畫面左上角騎去,消失於畫面中(人在停車場內)。之後的畫面並沒有任何異狀。二、勘驗時擷取有被告之畫面,內容詳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二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⑶檔名:犯嫌離開畫面0359。檔案總長度自3時35分至3時59分59秒。勘驗結果:一、此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一男子於3時35分30秒許,由停車場外騎乘腳踏車進入停車場。之後該男子於3時47分39秒至42秒許,走到畫面右邊汽車旁,頭往車內看,隨後又離開。之後該男子於3時59分27秒許,騎乘腳踏車離開停車場。其餘畫面均未有男子之畫面。二、勘驗時擷取有被告之畫面,內容詳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四所載(見本院卷第106頁)。
⑷檔名:VIOS破壞畫面(固定).exe,檔案總長度3時35分至3時59分59秒。勘驗結果如下:一、一男子於3:35:40秒許,從畫面左側牽腳踏車進入停車場,隨後約於3:36:20秒左右,牽腳踏車往左側離開畫面。二、約3:50:27秒,同一男子從畫面左側牽腳踏車進入停車場,之後又將腳踏車牽回畫面左側停放(約3:51:20秒),隨後該男子從畫面右側走入,至畫面上方其中停放的一台車子旁邊(約3:51:45秒),之後又回到腳踏車旁(約3:56:05秒),之後又走到前述車輛旁,之後該車閃黃燈及開始閃爍(3:56:50秒),該男子於3:59:06秒從該車旁離開,往畫面左側步行後牽腳踏車離去(3:59:23秒)(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⑸此外,復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時所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97頁)。
⒊承上⒉勘驗結果,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騎腳踏車進入、離開停車場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6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約於104年1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進入停車場,復於3時59分許離開停車場,過程中,被告在停車場內走到不同車輛旁(因角度關係,無法確認被告到車旁後之動作),其中有車輛於被告走到車旁後即閃黃燈。本院審酌被告若僅係上大號,何以進入停車場內長達24分鐘許?又何以要在停車場內不同車輛間走動?又何以被告走到某車旁時該車即閃黃燈(觸動防盜裝置)?由此客觀情狀,佐以證人戚林玉嬌前開證述,足認被告半夜進入該停車場內,確係欲行竊停車場內車輛之財物,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無訛。從而,被告辯稱進入停車場內僅係上大號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誤引起訴法條為竊盜未遂罪,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既遂罪(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破壞汽車車門三角窗以行竊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破壞他人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顯銘被訴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內財物。因認被告張顯銘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顯銘就附表二編號1、2涉犯普通竊盜(既、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2「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這兩個案件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景揚、董宜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破壞車窗進入車內,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無財物損失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觀諸附表二編號1、2「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黃景揚、董宜蓁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輛遭破壞或遭竊之事實,但並未目擊並指稱係被告犯案。另觀諸兩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二編號1部分員警雖於自小客車中央控制檯上採集疑似竊嫌之汗液,及於左後門板外側採集疑似竊嫌之指紋1枚,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前者DNA檢測後並未檢出STR型別,後者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56頁至57頁背面);附表二編號1部分員警以粉末法粉刷該車左後車三角窗周邊及左後車門把外側,惟未發現足資比對之跡證(見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71頁)。由此足認,由現場所採集之跡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涉嫌此案。
(三)被告固於偵訊中自白承認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見104偵5412號卷第115頁),惟觀諸其自白之過程,檢察官於提示該兩案之汽車勘查報告,並告以該遭竊之時間、地點、手法及遭竊金額、車子廠牌年份等,詢問被告是否有破壞、偷竊後,被告僅分別供稱:「這是我做的,至於我偷多少零錢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做的」等語,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讓被告自己陳述犯案之前後詳細經過、現場環境等,以致本院無從由被告自白本身與其他客觀事證勾稽,檢驗其陳述之真實性,又缺乏其餘積極證據佐證其自白之憑信性。是被告既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則其上開於偵訊中單純之認罪,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被訴本案之事實,與被告其餘被訴之毀損、竊盜犯行,於毀損竊取之時間、地點、手法(如破壞老舊之TOYOTACORONA後三角車窗)、竊得物品(車內零錢)等,有部分類似,惟此不僅無法以其他案件犯案手法、時間、地緣相似而推論被告確涉犯本案(無法律上之關聯性),且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亦不無可能因此誤認(如犯許多類似案件而混淆誤認)而承認之理。是被告上開偵訊之自白,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顯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段,破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張顯銘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秀青於警詢中雖陳述上開車輛右後三角窗遭破壞之事實,惟於員警詢問是否要對破壞你車窗之人提出告訴?被害人林秀青則回答「我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而被害人林秀青於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偵訊中僅單純證述遭他人毀損車窗之情節,並未向檢察官就破壞車窗之人毀損車窗之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此外,遍查卷內均無可資認定被害人曾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毀損之犯行表示訴追之意之文義內容,則依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被告自承以鐵片把車窗敲破時,即被保全人員發現,即跑掉,沒有進入車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17頁),且證人林秀青於偵訊中證稱:竊嫌沒有進入車內,因為竊嫌撬破我右後方小三角窗的時候就被警衛發現,警衛有過去問那個人,竊嫌說他在上廁所,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由此足認被告於破壞車窗時,即遭保全人員發現後,並未進一步開啟車門、搜尋車內財物,是被告之行為,僅能認已著手於毀損行為,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此部分尚難論以被告涉嫌竊盜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 點 │被害人│毀損物品 │竊得財物│犯罪證據 │宣告刑 │ ├──┼───┼─────┼───┼─────┼────┼─────────┼──────┤ │ 1 │103年 │臺北市○○│許隆吉│持路邊拾得│無財物損│①被告於偵查、審理│張顯銘犯竊盜│ │ │7月15 │區○○○路│ │石頭敲破車│失 │中之自白(見104偵 │未遂罪,累犯│ │(同│日凌晨│0段000巷口│ │0-0000號自│ │6615號卷第55至56頁│,處有期徒刑│ │起訴│某時許│路旁 │ │小客車左後│ │,本院卷第136頁) │叁月,如易科│ │書附│ │ │ │座車門三角│ │。 │罰金,以新臺│ │表編│ │ │ │窗玻璃遭破│ │②被害人許隆吉於警│幣壹仟元折算│ │號7 │ │ │ │壞,並進而│ │詢之指述(見104偵 │壹日。 │ │) │ │ │ │搜尋車內財│ │6615卷第20至21頁)│ │ │ │ │ │ │物 │ │。 │ │ │ │ │ │ │ │ │③臺北市警局DNA鑑 │ │ │ │ │ │ │ │ │定書及勘查報告(見│ │ │ │ │ │ │ │ │104偵6615第5至6頁 │ │ │ │ │ │ │ │ │背、第8至19頁) │ │ ├──┼───┼─────┼───┼─────┼────┼─────────┼──────┤ │ 2 │103年 │新北市○○│林文富│持路邊拾得│零錢約70│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張顯銘犯竊盜│ │ │8月17 │區○○○路│ │石頭敲破車│元及悠遊│白(見104偵5412卷 │罪,累犯,處│ │(同│日凌晨│00巷0弄路 │ │號00-0000 │卡1張( │第115頁)。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2 -3時│旁 │ │號自小客車│內儲值約│②告訴人林文富於警│,如易科罰金│ │書附│許 │ │ │左後座車門│200元)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以新臺幣壹│ │表編│ │ │ │三角窗玻璃│ │時之證述(見104偵 │仟元折算壹日│ │號3 │ │ │ │遭破壞 │ │5400卷第10至11頁、│。 │ │) │ │ │ │ │ │第90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第123頁背面至第124│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③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 │ │車勘察報告(見104 │ │ │ │ │ │ │ │ │偵5400卷第65至70頁│ │ │ │ │ │ │ │ │)④現場監視錄影擷│ │ │ │ │ │ │ │ │取畫面5張(見104偵│ │ │ │ │ │ │ │ │5400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3 │103年 │臺北市○○│高炳琛│持路邊拾得│零錢約新│①被告於偵查、審理│張顯銘犯竊盜│ │ │12月12│區○○路0 │ │石頭敲破車│臺幣(下│中之自白(見104偵 │罪,累犯,處│ │(同│日凌晨│段000巷0弄│ │號00-0000 │同)200 │5412卷第114頁、本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2 -3時│0號旁路邊 │ │號自小客車│元 │院卷第)。 │,如易科罰金│ │書附│許 │ │ │右後座車門│ │②告訴人高炳琛於警│,以新臺幣壹│ │表編│ │ │ │三角窗玻璃│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仟元折算壹日│ │號1 │ │ │ │ │ │述(見104偵4481卷 │。 │ │) │ │ │ │ │ │第10至11頁、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③現場監視錄影擷取│ │ │ │ │ │ │ │ │畫面9張(見104偵44│ │ │ │ │ │ │ │ │81卷第7至9頁)。 │ │ ├──┼───┼─────┼───┼─────┼────┼─────────┼──────┤ │ 4 │104年 │臺北市○○│戚林玉│以不詳方法│零錢約 │①被告審理時供承有│張顯銘犯竊盜│ │ │1月8日│區○○路0 │嬌(戚│敲破車號 │100餘元 │於前揭時間進入停車│罪,累犯,處│ │(同│凌晨3 │段000號之 │尚美)│00-0000號 │ │場內。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4時許│○○大樓停│ │自小客車左│ │②告訴人戚林玉嬌 │,如易科罰金│ │書附│ │車場 │ │後座車門三│ │於警詢、審理中之證│,以新臺幣壹│ │表編│ │ │ │角窗玻璃遭│ │述(見104偵5556卷 │仟元折算壹日│ │號6 │ │ │ │破壞 │ │第18至19頁、本院卷│。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③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 │ │車遭破壞相片3張及 │ │ │ │ │ │ │ │ │監視錄取影擷畫面24│ │ │ │ │ │ │ │ │張(見104偵5556卷 │ │ │ │ │ │ │ │ │第10至12頁、第24至│ │ │ │ │ │ │ │ │35頁)。 │ │ │ │ │ │ │ │ │④停車場監視錄影光│ │ │ │ │ │ │ │ │碟、本院勘驗上開光│ │ │ │ │ │ │ │ │碟之筆錄暨擷取之照│ │ │ │ │ │ │ │ │片(見本院卷第56頁│ │ │ │ │ │ │ │ │背面至57頁、第60至│ │ │ │ │ │ │ │ │97頁、第105頁至第 │ │ │ │ │ │ │ │ │106頁、第115頁背面│ │ │ │ │ │ │ │ │)。 │ │ └──┴───┴─────┴───┴─────┴────┴─────────┴──────┘ 附表二(無罪或不受理部分): ┌──┬───┬─────┬───┬─────┬────┬─────────┬──────┐ │編號│時間 │地 點 │被害人│毀損物品 │竊得財物│犯罪證據 │起訴法條 │ ├──┼───┼─────┼───┼─────┼────┼─────────┼──────┤ │ 1 │103年8│新北市○○│黃景揚│持石頭破壞│零錢約80│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刑法第320條 │ │ │月17日│區○○路00│ │車號00-000│元 │白(見104偵5412號 │第1項竊盜罪 │ │(同│凌晨2 │巷口路旁 │ │0號自小客 │ │卷第115頁) │嫌及同法第 │ │起訴│-3時許│ │ │車左後座車│ │②告訴人黃景揚於警│354條毀損罪 │ │書附│ │ │ │門三角窗玻│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嫌。 │ │表編│ │ │ │璃遭破壞 │ │述(見104偵5400卷 │ │ │號2 │ │ │ │ │ │第8至9頁、第90頁背│ │ │) │ │ │ │ │ │) │ │ │ │ │ │ │ │ │③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 │ │車勘察報告(見104 │ │ │ │ │ │ │ │ │偵5400卷第56至64頁│ │ │ │ │ │ │ │ │) │ │ ├──┼───┼─────┼───┼─────┼────┼─────────┼──────┤ │ 2 │103年 │新北市○○│董宜蓁│持石頭破壞│無財物損│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刑法第320條 │ │ │8月24 │區○○路00│ │車號00-000│失 │白(見104偵5412號 │第3項、第1項│ │(同│日凌晨│巷口路旁 │ │0號自小客 │ │卷第115頁) │竊盜未遂罪嫌│ │起訴│某時許│ │ │車左後座車│ │②告訴人董宜蓁於警│及同法第354 │ │書附│ │ │ │門三角窗玻│ │詢、偵查中之具結證│條毀損罪嫌。│ │表編│ │ │ │璃遭破壞 │ │述(見104偵5400卷 │ │ │號4 │ │ │ │ │ │第12-13頁、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③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 │ │車勘察報告(見104 │ │ │ │ │ │ │ │ │偵5400卷第71頁) │ │ ├──┼───┼─────┼───┼─────┼────┼─────────┼──────┤ │ 3 │104年 │新北市○○│林秀青│持路邊拾得│無財物損│①被告於偵查、審理│刑法第354條 │ │ │1月6日│區○○街00│ │鐵片敲破車│失 │中之自白(見104偵 │毀損罪嫌。 │ │(同│凌晨3 │巷外停車場│ │號00-0000 │ │5412號卷第117、118│ │ │起訴│-4時許│ │ │號自小客車│ │頁,本院卷第46頁背│ │ │書附│ │ │ │右後座車門│ │面)。 │ │ │表編│ │ │ │三角窗玻璃│ │②告訴人林秀青於警│ │ │號5 │ │ │ │遭破壞(僅│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 │ │ │著手於毀損│ │述(見 104偵5412卷│ │ │ │ │ │ │行為,尚未│ │第29至30頁、第96頁│ │ │ │ │ │ │著手於搜尋│ │)。 │ │ │ │ │ │ │財物,即遭│ │③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警衛發現而│ │車遭破壞相片及監視│ │ │ │ │ │ │未得逞) │ │錄取影擷畫面4張( │ │ │ │ │ │ │ │ │見104偵5412卷第48 │ │ │ │ │ │ │ │ │至49頁)。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