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1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石頭(兇器)竊取地下人行穿越道階梯上之銅條,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竟以被告主觀上並未以該石頭作為兇器之用(參照其理由之說明),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即屬適用法律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饒瑞逸、黃樹慶、簡慈億之證言,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有以石塊敲擊方式竊取青銅銅條七支之犯行,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普通竊盜罪刑。理由內固未就被告竊盜時所持有之石頭非屬兇器詳為說明,復稱被告撿拾路邊石頭敲擊水泥,以竊取地下行人穿越道階梯上之銅條,雖以石頭客觀上亦足用以傷害他人身體,惟主觀上並無以之為兇器之意圖云云。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欠允當,然並不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