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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邦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漢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漢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更正為「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竊得「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隨身包內有共計新臺幣2萬元價值之新臺幣及韓圓,以及我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只記得告訴人包內有1萬多元,已用以購買酒類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未提及其內尚有韓圓、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故被告所竊金額依據前揭證人暨被告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應為新臺幣1萬0,001元,爰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且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兼衡酌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阮氏貼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除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外,被告另有竊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有竊得此部分財物或證件,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其餘被訴竊取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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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王漢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農地,見阮氏貼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此處,先躲藏
    在前開農地之草叢後伺機而動,待阮氏貼將本案車輛停妥在
    路邊並離開現場後,王漢邦遂從草叢後鑽出來,步行至本案
    車輛旁,撿拾地上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徒手竊取阮氏貼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隨身包1個
    (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得手,並致阮氏貼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右
    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王漢邦得手上開物品後
    ,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阮氏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農地,見告訴人阮氏貼在路旁停妥本案車輛下車後,遂上前持地板上之磚頭砸破本案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得隨身包1個得手,內有約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及被告竊得之 隨身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該隨身包內並裝有新臺幣、韓元共計約2萬元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輛停放在屏東縣 潮州鎮介壽路段之路旁,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破損不堪使用,本案車輛旁並放有1塊磚頭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 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段,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路段之電線桿前後,復進入上開地點之農地,嗣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妥在該路段後並離開現場後,被告從上開農地之草叢旁鑽出,步行至本案車輛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擊破車窗自車內行竊之方式,其毀損車
    窗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現金1萬多元(無從確切認定金額,
    爰以1萬元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合計為2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實際
    竊取之現金金額,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竊金
    額確實為2萬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取之1萬多元外,其餘金
    額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指毀越住宅或建物之相
    關設備,尚非指車輛,自無從以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
    時之發生而言。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
    布「凱米」颱風之陸上警報,於同年7月26日8時30分解除陸
    上警報,此有颱風資料庫颱風概況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該
    概況表可知,「凱米」颱風係在同年7月23日11時30分暴風
    圈逐漸接近臺灣東方海面,對新北、宜蘭、花蓮、臺東構成
    威脅,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25日0時颱風中心登陸宜
    蘭南澳,同日4時20分颱風中心於桃園新屋出海,是被告行
    竊時,「凱米」颱風主要影響範圍應位在臺灣東北部,是否
    已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尚非無疑;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雖有下雨,惟僅係地面潮濕,尚
    未達豪大雨、強風或淹水成災等情形。由上可知,尚難認「
    凱米」颱風確有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本案竊盜應不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