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5 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7號「在乎你卡拉OK」店內尋找其夫,在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巧遇被告即告訴人甲○○,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甲○○一再偕同其夫喝花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摑打被告即告訴人甲○○一巴掌。被告即告訴人甲○○亦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回手摑掌被告即告訴人乙○○一巴掌。2 人隨即發生拉扯,因而均跌倒,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右肘、左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則受有臉部、頭部、左腕、左手指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分別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