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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5 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7號「在乎你卡拉OK」店內尋找其夫,在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巧遇被告即告訴人甲○○,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甲○○一再偕同其夫喝花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摑打被告即告訴人甲○○一巴掌。被告即告訴人甲○○亦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回手摑掌被告即告訴人乙○○一巴掌。2 人隨即發生拉扯,因而均跌倒,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右肘、左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則受有臉部、頭部、左腕、左手指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分別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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