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張顯銘㈠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27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2 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再經本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7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一)」,及第5 行「、足供兇器使用」等文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路邊拾得之石頭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人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參以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