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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8號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 、4 行所載「自小客後座車門」應更正為「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達洩憤目的,竟率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損壞告訴人張懷惠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多次竊盜、毀損等前科之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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