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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18日18時許至同年月19日8時許間之某時」、第2行至第3行「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破徐偉國所有(使用人為甲○○)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徐偉國所有(使用人為甲○○)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及證據項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自小客車KU-4818車內財物遭竊案)」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既著手竊盜,惟因行竊之車輛內未有其所欲竊取之財物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4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①②③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④被告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處拘役50日,⑤又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前開④⑤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前揭①②③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與④⑤等案件應執行之拘役110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4月3日入監,甫於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述各法院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輕。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未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破壞他人汽車試圖竊取車內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
    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破徐偉國所有(使用人為甲○○)停放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
    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
    尋現金財物,惟因車內僅擺放修車工具,而未能得逞,隨即
    離去。嗣因甲○○發現上揭車輛玻璃遭破壞,報警到場處理
    ,為警在車內紅色塑膠置物盒上,採獲乙○○左拇指指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述;㈢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等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99年9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8
    日入監執行,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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