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18日18時許至同年月19日8時許間之某時」、第2行至第3行「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破徐偉國所有(使用人為甲○○)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徐偉國所有(使用人為甲○○)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及證據項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自小客車KU-4818車內財物遭竊案)」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既著手竊盜,惟因行竊之車輛內未有其所欲竊取之財物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
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破徐偉國所有(使用人為甲○○)停放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三角窗玻璃
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
尋現金財物,惟因車內僅擺放修車工具,而未能得逞,隨即
離去。嗣因甲○○發現上揭車輛玻璃遭破壞,報警到場處理
,為警在車內紅色塑膠置物盒上,採獲乙○○左拇指指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述;㈢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等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99年9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8
日入監執行,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