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應補充更正為:「張顯銘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10月、2 月及6 月,並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又因竊盜罪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各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上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案記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