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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35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35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顯銘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顯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顯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張顯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21│100 年10月7 │100 年9 月20││ │日凌晨5 時許│日凌晨3 時許│日凌晨3 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0 年度偵字│100 年度偵字│100 年度偵字││ │第24287號 │第24287號 │第22119號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審易│100 年度審易│100 年度審易││事實審│ │字第703 號 │字第703 號 │字第668 號 ││ ├────┼──────┼──────┼──────┤│ │判決日期│100 年12月30│100年12月30 │100 年12月29││ │ │日 │日 │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101 年1 月30│101 年1 月30│101 年1 月30││ │日期 │日 │日 │日 │├───┴────┼──────┴──────┴──────┤│ │1. 編號1 至7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 ││備 註 │ 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聲 ││ │ 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 9 月,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 │└────────┴────────────────────┘┌────────┬──────┬──────┬──────┐│編號 │ 4 │ 5 │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24│100 年5 月25│100 年7 月13││ │日凌晨4 時許│日上午7 時許│日晚上7 時許││ │ │ │至7 月14日上││ │ │ │午7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0 年度偵字│100 年度偵緝│100 年度偵緝││ │第22119號 │字第1669號 │字第1669號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審易│100 年度審易│100 年度審易││事實審│ │字第668 號 │字第504 號 │字第504 號 ││ ├────┼──────┼──────┼──────┤│ │判決日期│100 年12月29│100 年12月25│100 年12月25││ │ │日 │日 │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101 年1 月30│101 年3 月27│101 年3 月27││ │日期 │日 │日 │日 │├───┴────┼──────┴──────┴──────┤│ │1. 編號1 至7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 ││備 註 │ 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聲 ││ │ 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 9 月,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 │└────────┴────────────────────┘┌────────┬──────┬──────┬──────┐│編號 │ 7 │ 8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 本 │├────────┼──────┼──────┤ ││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1 │101 年1 月 │ 欄 ││ │日至9 月6 日│28 日6時許 │ ││ │下午4 時許期│ │ 空 ││ │間之某日時 │ │ │├────────┼──────┼──────┤ 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100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 ││ │第24753 號 │第12682 號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101 年度審易│101 年度簡字│ ││事實審│ │字第37號 │第4075號 │ ││ ├────┼──────┼──────┤ ││ │判決日期│101 年5 月4 │101 年7 月16│ ││ │ │日 │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同上 │ ││ ├────┼──────┼──────┤ ││確 定│案號 │101 年度上易│同上 │ ││ │ │字第1083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1 年5 月4 │101 年8 月23│ ││ │日期 │日 │日 │ │├───┴────┼──────┴──────┴──────┤│ │1. 編號1 至7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 ││備 註 │ 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聲 ││ │ 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 9 月,並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35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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