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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八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

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顯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性侵害防治法第二│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
│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1千元折 │罰金,以1千元折 │
│        │下同)1千元折算 │算1日           │算1日           │
│        │1日             │                │                │
├────┼────────┼────────┴────────┤
│應執行刑│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
│        │                │1日                               │
├────┼────────┼────────┬────────┤
│所犯法條│性侵害防治法第21│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條第2項         │                │                │
├────┼────────┼────────┼────────┤
│犯罪日期│100年4月27日至同│101年2月13日    │101年2月13日    │
│        │年5月18日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01年度偵字第107│101年度偵字第107│
│查│    │670號           │83號            │83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55│101年度審簡字第6│101年度審簡字第6│
│實│    │8號             │03號            │03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30日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55│101年度審簡字第6│101年度審簡字第6│
│決│    │8號             │03號            │03號            │
│  ├──┼────────┼────────┼────────┤
│  │確定│101年4月20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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