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八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
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顯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性侵害防治法第二│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 │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1千元折 │罰金,以1千元折 │ │ │下同)1千元折算 │算1日 │算1日 │ │ │1日 │ │ │ ├────┼────────┼────────┴────────┤ │應執行刑│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 │ │ │1日 │ ├────┼────────┼────────┬────────┤ │所犯法條│性侵害防治法第21│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條第2項 │ │ │ ├────┼────────┼────────┼────────┤ │犯罪日期│100年4月27日至同│101年2月13日 │101年2月13日 │ │ │年5月18日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01年度偵字第107│101年度偵字第107│ │查│ │670號 │83號 │83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55│101年度審簡字第6│101年度審簡字第6│ │實│ │8號 │03號 │03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30日 │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55│101年度審簡字第6│101年度審簡字第6│ │決│ │8號 │03號 │03號 │ │ ├──┼────────┼────────┼────────┤ │ │確定│101年4月20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